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质[2011]13号)

 
时间日期:2011-5-6        已被阅读次:[11758]
 
粤建质〔2011〕13号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
和水利局:
  为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严防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建质〔2009〕87号),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
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二 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
8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装修和拆除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适用
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
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企
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
术措施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详见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
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制度。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组织编制。如建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深基坑、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建筑幕墙安装、钢结构(网架、索膜结
构)安装、爆破及拆除、预应力、地下暗挖、顶管、水下作业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
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编制。
  第六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标准及图纸(国标图集
)、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四)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
验收等。
  (五)计算书、相关施工图及节点详图。
  (六)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架构(包括相关人员姓名、职务、工作职责及联系电话)、施
工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救援预案、监测监控措施等。
  (七)方案编制、审核人员名单及学历、专业、职称、职务等情况。
  (八)工程项目部相关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其安全生产考核
合格证书、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法人公章后
报监理企业,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注册章。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企业技
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法人公章。
  第八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企业组织召
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管理机构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
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涉及勘察设计内容的,可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专家组应当由5名及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经验;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本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 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四) 相关施工图是否满足施工及验收要求。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在论证
报告上签字,并附上专家相关信息(单位、学历、专业、职称、职务等)。该报告作为专项
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论证报告结论应分为三种:通过、修改后通过和不通过。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修
改意见应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施工企业应当按专项方案论证会意见修改方案;报告结论
为不通过的,施工企业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再次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对论证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项方案,施工企业要根据专家意见进
行修改完善,并附上修改相关材料,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
盖单位公章,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资格注册章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时,专家根据论证需要,有权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
有权提出独立的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专家应当遵守专家论证的相关管理制度,客观公正、科学廉洁地进行论证。对在论证过
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如施工企业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与专家签订保守商业
秘密协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前从工程所在地的专家库中随机
抽取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本地区专家人员无法满足专家论证需
要时,可从本省其他地区专家库中抽取。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于论证会
召开3天前,将需要论证的专项方案送达论证专家。专家应在论证会前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
考察,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并进行方案预审。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重新审
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企业应当重新组织专家
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名称、部位、施工期限、施工负责人、安全监
控责任人、质量监控责任人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
专职安全员等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
。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
当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其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做好巡
查记录,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建立巡查档案。
  第十九条 对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
组织项目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有
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
一道工序。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
监理企业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企业停工整改;施工企业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家库分类标准、专家资格审查办
法和管理制度。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专业
类别建立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库的专家名单。
  专家名单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编制、审批、专家论证及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或未责令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施工企业停工整改的,或对拒不停工整改的施工企业未向住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企业未按规
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进行认真审核
,对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该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作业前,以文件
形式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供现任技术负责人姓
名、技术职称、签字笔迹以及任命文件复印件。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施工企业更换了技术负责人,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技术负
责人的上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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